(2015)武侯民初字第7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765号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鞠秀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思,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镜。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时间从2013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双方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56696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6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双方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6960元,被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对账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6696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主张的法律性质应属利息损失,但显然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参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将利息调整为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960元及利息29000元,共计59596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30元,由原告四川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林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