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宁远县中医院诉被告唐小宁、唐仲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中医院,唐小宁,唐仲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宁远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夏琳,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小宁,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唐仲强,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大健,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宁远县中医院诉被告唐小宁、唐仲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旺清、人民陪审员刘艳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琳、蒋顺先,被告唐仲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大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中医院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唐小宁驾驶湘M848**号货车从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驶往舜陵镇荷叶塘村,车行驶至永道公路宁远县冷水镇十里铺超检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行人受伤后被送至原告处治疗,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除被告唐小宁支付了1万元外,其余医疗费9万余元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唐小宁、唐仲强��被告唐小宁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9194元。原告宁远县中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由被告唐小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拟证实被告唐小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实无名氏是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7月31日死亡。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实无名氏在原告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194元,尚欠991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仅1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建议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另外诉讼费保险���司不予承担。被告唐仲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唐小宁驾驶湘M848**号货车从宁远县冷水镇唐家村驶往舜陵镇荷叶塘村,车行驶至永道公路宁远县冷水镇十里铺超检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行人受伤后被送至原告处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7月31日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唐小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负要责任。无名氏在原告处治疗期间花费了109194元,被告唐小宁仅支付了1万余元,其余医疗费无人支付。另查明,被告唐小宁驾驶的湘M84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湘M848**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仲强。事发当日,被告唐小宁是帮助被告唐仲强驾驶此车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宁远县中医院在无名氏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至医院后,本着救死扶伤的道德义务,将受伤者无名氏留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10万余元医疗费,产生的医疗费至今无人主动承担。从医疗费产生的过程来看,原告对无名氏的救治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本案原告宁远县中医院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而本案的受益人除受害人本人外,还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另外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在此案中的赔偿额为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唐小宁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承担责���,本院结合案情确定由被告唐小宁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唐小宁的赔偿额为(109194元-10000元)×70%=69435.8元。由于唐小宁是帮助被告唐仲强开车的,唐小宁的行为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唐仲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宁远县中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仲强给付原告宁远县中医院医疗费人民币69435.8元。已经给付的1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宁远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唐仲强承担1450元,由原告宁远县中医院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人民陪审员 黄旺清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