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崔联文、崔彦民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联文,崔彦民,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联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彦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小安,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崔联文、崔彦民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联文、崔彦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崔联文、崔彦民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有效,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协议,将收回段长锁的空闲宅基地划归给再审申请人崔彦民使用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应驳回起诉,应当给予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发生在1985年8月6日,按照当时的宅基地审批规定,村委就有��决定本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不应当依据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联文、崔彦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国平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