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356号原告苟某某,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曾钰超,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钰超;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20日在广东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6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同居期间共同子女及财产问题。原告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组:原、被告户籍证明,李某乙户籍证明,李某丙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二组:原告苟某某本人陈述,证人李清仕、苟中玉、李某乙证言,平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照片。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过程及现状,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两个门面一楼一底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较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同居生活的过程及现状,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仍可以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苟某某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0日在广东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6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平昌县岩口乡庄子村5组砖混结构两个门面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苟某某于2015年3月诉讼至院,要求处理其同居期间财产及子女问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系同居关系。本院只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及财产问题,原、被告生育两子女,且非婚生子李某乙现已年满10周岁,表示自愿随原告苟某某共同生活,故为利于子女成长,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苟某某具体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具体抚养。因原、被同居生活后期间共同修建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待产权明确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苟某某具体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具体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