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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与仪征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仪征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1122号原告:天长市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谕兴街道杨府西路。法定代表人:徐乐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仪征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赵桥新苑。法定代表人:周向娜,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天长市天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仪征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仪征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仪征,故该案应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2016)皖1181民初112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经审查,原、被告在合同正文部分确实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每份送货单尾部均有“重要说明”,其中“说明”第4项指出本货单类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一旦产生纠纷由生产纸板所在地法院裁决。该说明从性质上来看应视为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补充,且送货单同时显示时间跨度三个多月,货由包林、周向娜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但未见被告对该说明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说明已接受,该说明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而该说明第4点已明确规定一旦产生纠纷由生产纸板所在地法院裁决,即由天长市人民法院裁决,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说法不成立,天长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仪征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