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詹雅娜、陈亮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詹雅娜,陈亮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3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代表人方宏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碧兰,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客户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詹雅娜,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亮勇(被告詹雅娜之夫),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詹雅娜、陈亮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雅娜、陈亮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09年10月12日,詹雅娜向原告申领中银联准贷记卡个人普卡,并在印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詹雅娜领取了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4月3日申请将该信用卡的临时额度调整为480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詹雅娜向原告申领标准地方预算单位公务卡并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詹雅娜领取了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将该信用卡的临时额度调整为42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挂失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帐户。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卡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5.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日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尝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詹雅娜在领取上述两张信用卡后一直在使用,信用卡(卡号62×××08)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4日,该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7697.19元、利息7394.76元、费用及滞纳金11672.28元,合计66764.23元;信用卡(卡号62×××29)自2015年5月15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6日止,该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1371.21元、费用及滞纳金14077.13元,合计55448.34元。被告陈亮勇系被告詹雅娜的配偶,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亮勇和被告詹雅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亮勇应与被告詹雅娜共同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詹雅娜、陈亮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卡号62×××08)人民币本金47697.19元、利息7394.76元、费用及滞纳金11672.28元,共计66764.23元,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47697.1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二、依法判令被告詹雅娜、陈亮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卡号62×××29)人民币本金41371.21元、利息0元、费用及滞纳金14077.13元,共计55448.34元;被告詹雅娜、陈亮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詹雅娜向原告申领中银联准贷记卡个人普卡,并在印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詹雅娜领取了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4月3日申请将该信用卡的临时额度调整为480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詹雅娜向原告申领标准地方预算单位公务卡并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詹雅娜领取了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将该信用卡的临时额度调整为42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挂失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帐户。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卡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5.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日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尝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詹雅娜在领取上述两张信用卡后一直在使用,信用卡(卡号62×××08)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4日,该信用卡欠款(卡号62×××08)人民币本金47697.19元、利息7394.76元、滞纳金238.48元;信用卡(卡号62×××29)自2015年5月15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6日止,该信用卡欠款(卡号62×××29)人民币本金41371.21元、滞纳金206.8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被告詹雅娜与陈亮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总欠款清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消费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08)消费款人民币本金47697.19元、利息7394.76元及信用卡(卡号62×××29)消费款人民币本金41371.2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要求的信用卡卡号62×××08滞纳金11672.28元及信用卡卡号62×××29滞纳金14077.13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诉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约定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存在着消费本金、利息、复利重复计算的行为,且该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消费本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性质实为违约金,已远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未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连续支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连续计算滞纳金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黄健优的首月最低还款额应按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5%计算。综上,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詹雅娜累计拖欠信用卡卡号62×××08滞纳金238.48元(47697.19元×10%×5%);截至2016年2月16日,信用卡卡号62×××29滞纳金206.85元(41371.21元×10%×5%)。被告詹雅娜与陈亮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雅娜、陈亮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雅娜、陈亮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卡号62×××08)借款本金47697.19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7394.76元、滞纳金238.48元,并支付以47697.1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詹雅娜、陈亮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卡号62×××29)借款本金41371.21元、滞纳金20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为1372元,由被告黄健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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