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靳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靳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523号原告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金雀大街移动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友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莙婷,女,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廊坊市天域花园。被告靳朝辉,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经营老年公寓,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王佃庄村人,现住永清县鑫琳花园小区B区*******室。身份证号码:132825196706120856.原告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鼎兴公司)与被告靳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清鼎兴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廊坊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65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朝辉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永清鼎兴公司与被告靳朝辉签订《廊坊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65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还款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靳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靳朝辉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融入资金业务”,所以依相关规定其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利率规定予以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并以1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原告永清县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4元,减半收取12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国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