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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淑会、刘秋兰、胡进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胡淑会,刘秋兰,胡进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7604-4。法定代表人:涂雅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细军,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兴,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淑会,男,汉族。被告:刘秋兰,女,汉族。被告:胡进康,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淑会、刘秋兰、胡进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为5240元由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万明华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