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建云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樊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某,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上述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其母亲。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某,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冀A×××××挂号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6KM+240M处超车时,与李某丙驾驶的由南向北相向行使至该处的时风牌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李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岚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岚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李某丙系胸、腹部脏器严重受损而死亡。另认定,肇事车冀A×××××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害人李某丙生于1971年4月1日,本次事故中死亡。妻子杨某,现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母亲樊某生于1939年3月8日,该共生育二子,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外,再由被告人家属补偿经济损失16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部分(一)书证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17日7时2分,139××××3813的手机号报称,在马涧村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人员受伤严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丙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被告人王某妻子陈某丁自愿补偿李某丙家属163000元(已履行),另一部分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轮车施救费、医疗抢救费、三轮车修理费、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A2,有效期始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为8931590,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6年5月25日。(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三)鉴定意见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丙系胸、腹部脏器严重受损而死亡。(四)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6时50分许,我驾车从寨上村出来,走209国道去县城,刚过了坪上村,后面有一辆半挂车(河北牌照)超过我,同时又超过我前方的一辆山东牌照半挂车,我们三辆车的顺序由北向南行驶,到了事故发生点时,河北牌照大货车又超他前方的车,看上去没有超过去,听到“咣”的撞击声音,看到一片黄尘,随后我前方的山东牌照大货车朝路的左侧驶过去,驶出路外了,我将车停下,看到河北牌照的大货车与一辆农用拉砖三轮车撞上了,山东牌照大货车躲避他们驶出路外去了,后来我离开现场并报了警,电话为139××××3813。山东牌照的大货车与三轮车、河北牌照的车没有碰撞。河北牌照的大货车在道路的逆行道上碰的,三轮车在中心线附近。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早上7点多,我驾驶鲁P×××××号货车从陕西省神木县拉的煤往山东省临沂送,于今天早上,行驶至209国道岚县境内,在过了一弯道后,我看见前方道路中间停着一辆蓝色三轮车,我就踩刹车制动,结果由于车辆之前经过很多下坡路段,长时间踩刹车,刹车制动效果下降,在距离三轮车还有约十几米远时,感觉车辆停不住,为了躲避三轮车,我左打方向,车辆驶出道路东侧路外后侧翻,当时感觉右脚疼痛,过了一会儿,我就报警了。后来两个本地村民将我从车里扶出来,扶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将我送到了岚县利民医院,我的行驶路线为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我的车驶出路外时,与三轮车没有接触过。三轮车停在道路中间。(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8月17日6时50分许,我驾驶冀A×××××冀A×××××挂号车行驶到209国道岚县马涧村北面的时候,前方是一弯道,当时看到前方同向有一辆小车(是辆卧车),行驶的很慢,对面看到没车,我就将车开到逆行道上想超这辆小车,在我的车快要超过去的时候,看到前方有一辆拉砖农用三轮车相向驶来,距离已经很近了,我踩住刹车向右打方向想尽量躲避这辆三轮车,同时,我从倒车镜里看到被我超的那辆小车也驶出来了,我担心和小车相撞,没有向右打死方向,让过小车时和三轮车无法躲避,我的车头左侧将农用三轮车撞上。后那名男子被送到医院,医治无效死亡。附带民事部分樊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樊某、杨某、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岚县岚城镇南关村委会证明,证明樊某丈夫李根日已去世,共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丙,李某丙妻子杨某,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该证明还盖有岚县岚城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支,证明2015年8月18日李某丙抢救费为479.8元。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李某丙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于2015年9月24日注销。拖车收据一支,证明交三轮车拖车费1000元。该收据盖有岚县博众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邸某的证明,李某丙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时风无牌农用三轮车在该停车场停放,收存车费1500元。岚县人民医院收据,证明收取存尸费600元,该收据盖有岚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岚县人民医院郭天補证明,李某丙尸体穿衣搬运费1800元。牛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租房协议,证明牛某基本身份信息。租房协议起止日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李某丙从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初在该单位做电工,属临时雇工,月工资35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李某丙自购三轮汽车价格为17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AKQ931欧曼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王建云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被害人李某丙一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以城镇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医疗费479.8元、肇事三轮车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存尸费600元,被害人家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人数酌情考虑2人,时间根据岚县交警大队限于2015年8月27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通知,结合案发时间确定10天,即杨某(系农民)误工费34230元÷365×10=937.8元,李某丁(系农民)误工费34230元÷365×10=937.8元。李某丙母樊某、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其中:樊某1939年3月8日生,系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由2个子女共同承担,李某甲事故发生时16周岁,李某乙13周岁,扶养至18周岁。由父母2人共同承担,即三人的赔偿总额为:6992÷2×10=34960元。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请求赔偿肇事三轮车损失费20000元,因该车辆未作车损鉴定,该项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故本院确定赔偿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综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4827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先以交强险122000限额内承担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某丙医疗费479.8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肇事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45800.1元,(548279.9元-2000元-479.8元),在交强险其他损失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35800.1元(545800.1元-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7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58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7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580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岚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租房协议、房东的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大川公司证明等证据,上诉人无证据推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7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580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文泉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