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燕鸣与刘连营、赵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燕鸣,刘连营,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976号原告魏燕鸣,滨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隆景华,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与关系。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营,滨州职业学院附属医院职工。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连营关系。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819号。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魏燕鸣与被告刘连营、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燕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景华、郭西举,被告刘连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燕鸣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连营、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连营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刘连营对有无还款不知情,同意与被告赵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连营、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魏燕鸣借款400000元,被告刘连营、赵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4日,根据被告刘连营指定,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xxx91)向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6xxx60)转账交付400000元。根据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客户明细账表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27733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按月利率4%计算)。除此之外,各被告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被告刘连营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连营、赵敏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根据指示将出借的款项转账至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而后由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依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账页显示,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该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充抵借款本金。故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12473.33元,与已支付利息之差115259.67元应冲抵本金,即截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4740.33元。被告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营、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燕鸣借款本金284740.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魏燕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魏燕鸣负担2103元,被告刘连营、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197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刘连营、赵敏、滨州市信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