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启祥与东莞市绿洲酒店、崔潮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祥,东莞市绿洲酒店,崔潮绪,江国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1号原告吴启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赖少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绿洲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号。投资人崔潮绪。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潮绪,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江国麟,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启祥诉被告东莞市绿洲酒店(以下简称“绿洲酒店”)、崔潮绪、江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少雄,被告东莞市绿洲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潮绪、江国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绿洲酒店于2011年7月1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提供陈铭所有位于东莞市××花园××路××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担保。因被告绿洲酒店未能如期还息,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绿洲酒店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绿洲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是被告崔潮绪,原实际投资人是被告江国麟,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1年,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崔潮绪、江国麟应负无限责任,因此,被告崔潮绪、江国麟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绿洲酒店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为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绿洲酒店承担;3、被告崔潮绪、江国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绿洲酒店辩称,对于借款的金额核对证据后确认,对于利息的承担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确认证据后决定。即使原告的债权债务属实,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江国麟经营期间,且根据被告崔潮绪、江国麟之间的协议,债务应该由被告江国麟承担,被告江国麟应承担的责任为法律规定的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崔潮绪、江国麟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崔潮绪、江国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崔潮绪、江国麟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道滘鸿兴家私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兴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被告绿洲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崔潮绪。原告主张被告绿洲酒店于2011年7月1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绿洲酒店财务部300000元,被告绿洲酒店财务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绿洲酒店未能如期支付利息,被告绿洲酒店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提供收据、借款对账单予以证明。收据的主要内容:“2011年7月14日,今收到鸿兴傢俬借款300000元”,经手人处加盖“东莞市绿洲酒店财务专用章”印章,出纳处有相应人员签名,会计处加盖“叶锦嫦”印章。借款对账单的主要内容:由鸿兴经营部于2015年3月2日发给被告绿洲酒店,被告绿洲酒店截止日期2015年2月28日确认借到鸿兴经营部借款余额300000元;核对无误,金额相符,盖章处盖有“东莞市绿洲酒店”印章。被告绿洲酒店确认借款对账单上“东莞市绿洲酒店”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绿洲酒店在2015年2月发生经营困难,公章并非由被告崔潮绪或者被告江国麟掌握;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绿洲酒店已停止经营,无法核实借款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绿洲酒店口头约定原告需要被告绿洲酒店还款应提前一个星期通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月支付上月1日至月底的利息,被告绿洲酒店向原告开具现金支出证明单,但被告绿洲酒店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现金支出证明单的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并提供现金支出证明单八张予以证明,显示: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摘要是“支付鸿兴/鸿兴家俬/鸿兴傢俬/鸿兴家私30万元借款11月份/2014年12月份/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利息”,金额分别均是4500元;2015年4月6日,摘要是“绿洲酒店归还鸿兴傢俬30万元借款”,金额是300000元;制票人处均签有“叶锦嫦”,财务经理处均签有“江国胜”,部分现金支出证明单的审批处有相应人员的签名。被告绿洲酒店先主张对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使借款属实,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主张确认签名“江国胜”的真实性,但没有被告绿洲酒店的盖章,对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涉款项有否支付无法核实,再主张对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绿洲酒店已处于停业状态,全部员工早已离职,签名很可能是个人行为,签名的效力不必然及于被告绿洲酒店。被告绿洲酒店还主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绿洲酒店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绿洲酒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绿洲酒店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绿洲酒店主张无法证明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江国麟与被告崔潮绪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被告江国麟同意将所持有被告绿洲酒店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崔潮绪,被告江国麟承担被告绿洲酒店在此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崔潮绪承担被告绿洲酒店在此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绿洲酒店确认其投资人于2014年12月由被告江国麟变更为被告崔潮绪,并主张转让前即2014年12月22日前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江国麟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崔潮绪与被告江国麟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崔潮绪是被告绿洲酒店的投资人,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江国麟是被告绿洲酒店投资人期间,被告崔潮绪、江国麟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对账单、收据、房地产权证、现金支出证明单、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补充质证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潮绪、江国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鸿兴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其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其经营者原告享有承担。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加盖“东莞市绿洲酒店财务专用章”印章,原告提供的借款对账单上加盖“东莞市绿洲酒店”印章,被告绿洲酒店确认借款对账单上“东莞市绿洲酒店”印章的真实性,并主张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绿洲酒店已停止经营,无法核实借款情况,但被告绿洲酒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收据与借款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收据、借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绿洲酒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被告先确认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后确认签名“江国胜”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被告绿洲酒店的盖章,对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涉款项有否支付无法核实,被告绿洲酒店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后反悔,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于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持有现金支出证明单的原件,被告绿洲酒店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绿洲酒店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绿洲酒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绿洲酒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绿洲酒店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月支付上月1日至月底的利息。根据以上论述,本院对于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按月支付每月的利息均是4500元,经核算,月利率为4500元÷300000元=1.5%,故本院酌定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认定原告与被告绿洲酒店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被告绿洲酒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与现金支出证明单相一致,且被告绿洲酒店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绿洲酒店应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潮绪、江国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绿洲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者是被告崔潮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崔潮绪应对被告绿洲酒店上述履行不足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江国麟与被告崔潮绪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被告江国麟将所持有被告绿洲酒店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崔潮绪,且被告江国麟同意承担被告绿洲酒店在此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绿洲酒店亦确认其投资人于2014年12月由被告江国麟变更为被告崔潮绪,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江国麟转让被告绿洲酒店全部财产份额前,被告江国麟自愿同意承担在此转让前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江国麟应对被告绿洲酒店上述履行不足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绿洲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启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绿洲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启祥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崔潮绪、江国麟对于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绿洲酒店履行不足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2.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启祥负担40.98元,被告东莞市绿洲酒店、崔潮绪、江国麟负担565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冕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