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文鹏与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鹏,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31号原告何文鹏,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景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鹏诉被告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鹏和被告景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鹏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今明后蓝莓酱”20瓶,单价7元;“今明后果酱”10瓶,单价为8元,共计22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今明后蓝莓酱”1瓶,单价7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今明后蓝莓酱”42瓶,单价7元;“今明后果酱”43瓶,单价8元,共计785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今明后蓝莓酱”48瓶,单价7元;“今明后果酱”47瓶,单价8元,共计712元。原告发现所购买的产品标签加贴、篡改,严重误导消费者。这一情况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案食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误导消费者,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被告作为正规的经营者不仅应该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符合国家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362元,并给予十倍赔偿23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文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所谓发票、签购单系造假,商品照片与实物不一致,也反映不出具体商品系被告出售。二、原告根本不是消费者,不具备原告主体。从法律的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本案原告系所谓职业买假之后然后通过各种手段获利的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诉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也没有任何理由给予原告十倍赔偿。本案所涉商品没有任何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之情况。原告所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误导消费者,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只是其主观想象,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与科学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想让被告承担所谓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若不能证明经营者“明知”,则经营者依法不承担责任。且本案即使是标签不合适,也只是一个瑕疵,根本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的所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指向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若食品本身并未存在质量问题,只是食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四、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是原告所述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原告亦应追加生产厂家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若不追加,被告依法也可以追加生产厂商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景文公司返还货款2362元以及赔偿236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何文鹏提供证据有:1、今明后果酱实物两瓶(附实物照片),证明涉案产品加贴篡改日期,遮挡营养成分表;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日期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加贴篡改日期行为属于被告行为。2、购买小票8张、银联签购单7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共计货款是2362元。被告景文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实物无法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且照片与原告诉讼中提供的数量完全不一致,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即使这个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也绝不影响商品的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情况下才进行惩罚性赔偿,从原告提供两瓶产品来看只是超市为了结算扫描方便而加贴的标签,根本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章,系伪造。被告景文公司提供证据有:今明后果酱检验报告12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今明后果酱全是合格产品,而且是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品,生产今明后果酱的厂家是正规厂家,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没有相关单位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检验报告上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5日,而涉案产品的日期全是2015年5月份以后的日期。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厂家出厂时的检验报告,而涉案实物篡改日期行为是被告所为,而不是厂家所为。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今明后果酱实物上加贴有被告公司销售条码,与原告提交的2购物小票、银联签购单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进行鉴定,且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今明后果酱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12份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过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何文鹏在被告景文公司处购买“今明后蓝莓酱”20瓶,单价7元;“今明后果酱”10瓶,单价为8元,共计22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今明后蓝莓酱”1瓶,单价7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今明后蓝莓酱”42瓶,单价7元;“今明后果酱”43瓶,单价8元,共计785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今明后蓝莓酱”48瓶,单价7元;“今明后果酱”47瓶,单价8元,共计712元。原告购买被告的今明后牌果酱合计319瓶总价值2360元。涉案今明后牌果酱外包装标签上载明了配料、产品标准、产地、生产许可证、保质期及生产日期、营养成分等相关信息,被告在销售时加贴了景文公司结算条形码,条形码上载有包装日期和保质日期,该加贴的条形码覆盖了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的部分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何文鹏虽能够证明从被告景文公司处购买的共计319瓶价值总计2362元的今明后牌果酱的外包装上加贴了被告景文公司结算条形码,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被告的该果酱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害,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食品是不安全食品,且涉案果酱外包装标签上明确载明了配料、产品标准、产地、生产许可证、保质期及生产日期、营养成分等相关信息,被告在销售时为了结算方便加贴的条形码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条形码上的保质日期也均在该果酱包装标签载明的保质期间内,故被告不存在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日期的行为,被告在商品外包装上加贴结算条形码的行为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并造成危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所购商品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362元,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所加贴的结算条形码将食品外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部分内容覆盖,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对该食品营养成分的了解,应由被告收回产品将结算条形码重新粘贴于产品外包装合适位置后再进行销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所购买的319瓶果酱退还给被告景文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何文鹏货款2362元,何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所购被告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的今明后果酱319瓶。二、驳回原告何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孟州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艳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