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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伟杰与范群,潘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杰,范群,潘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9号原告陈伟杰,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群,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潘伟国,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伟杰与被告范群、潘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潘伟国为被告范群的担保人,并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保证人的责任,以及逾期还付本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0%的利息,并需承担因未按时还付本息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范群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其中190000元是从银行取款,10000元是原告放在家里的备用金。被告范群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范群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月息0.8%计至2014年1月9日,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判决时计至归还之日);3、被告范群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17000元;4、被告范群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5、被告潘伟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群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即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期内利率0.8%/月,逾期利率增加300%;被告潘伟国为被告范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自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范群,并向本院提交了签订合同当日从银行取现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息。本案中,原告委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与被告范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群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0.8%/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范群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8800元(200000元×0.8%/月×18个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范群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伟国应对被告范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伟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范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杰借款利息28800元;三、被告范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杰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否则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四、被告范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杰律师费17000元;五、被告潘伟国对被告范群的前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