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424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章珍师,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弟弟。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珍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7日,原告被告双方仓促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娘家原因,与原告感情不合,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所得收入都自己享用,从不顾家,对家庭未尽到一丝义务,婚生女的抚养义务及家庭事务都由原告独自一人承担。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忍受,无法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因笔误,当庭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原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信息;5、繁昌县孙村镇赤沙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和原告分居生活及婚生女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说和被告无感情基础不是事实;问题的原因是因为婚后被告生了一女儿,原告重男轻女才产生的矛盾;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在2011年被告身体不好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确诊患了抑郁症,原告将被告送至其姐姐家就不管不问;原告要求离婚和婚生女的抚养费不合理;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的家人也对被告进行殴打辱骂,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也不闻不问,被告想孩子打电话给孩子原告都不让孩子接电话;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抑郁症治好再谈离婚事情。被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原告没有为其治疗和支付治疗费。本案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证明中说被告外出的时间有误,被告在2011年生病确诊为抑郁症,原告将其送至姐姐家不管不问,被告每年都回家给婚生女买东西和给原告家人买东西,原告说被告不抚养婚生女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被告患有抑郁症也不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繁昌县孙村镇赤沙社区居委会证明中,有关被告外出时间及双方分居的情况,被告认为不是事实,结合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春节回家的事实,故对原告以之证明双方分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患有抑郁症的事实,原告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根据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2016年2月22日门诊复诊记录等记载:诊断被告为有(中度)抑郁症状。2011年6月被告曾经该院诊断为抑郁症,病情时有反复,2012年10月后病情好转,未再就诊。本院认为: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虽然目前双方可能因家事及缺少沟通交流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正确面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寄希望于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共同肩负起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