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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48号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宁武县凤凰大街建行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天贵,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三年三月三日出生,宁武县一中教师,现住宁武县人民大街一中宿舍楼,身份证号码为1422271963********。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一九六四年四月十一日出生,宁武县一中教师,现住宁武县人民大街一中宿舍楼,身份证号码为1422271964********。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天贵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二被告与我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此提供全额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当即兑现了承诺,但被告却不认真履行合同。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利息结到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此后再没有给过利息,因此要求:1、被告赵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贷款利息到本金结清之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分别签订了弘泽借字(2015)第40号《借款合同》和弘泽保字(2015)第40号《保证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即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贷款利息为23‰,逾期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某某对《借款合同》中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到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后,本金分文未付。庭审中,就本案争议焦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证有五:1、借款申请;2、借款合同;3、担保合同;4、担保承诺;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庭审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条款享有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以年利率24%为限一直计算至该本金全部付清之日)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书文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侯增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