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34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128。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417。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上旬原告在父母的安排下,经亲戚介绍认识了被告,随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一起生活后就发觉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不合,都是为了一些很小的事情吵闹,一起生活了2年时间,也没有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原告是一个残疾的女人,嫁给被告本想有一个能呵护自己的男人作为依靠,但是被告性格很粗暴,也不懂得体贴身体有欠缺的妻子,原告很勉强地与被告生活,原告觉得再继续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也没有意思了。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8月回娘家生活,自此,原、被告已形同陌路,已经有半年的时间。现在,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不幸福的”婚姻再继续已毫无意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也没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造成巨大的压力,夫妻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某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梁某与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残疾证。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是原告姐姐主张的,原告是不想离婚的。被告高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梁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随后便于××××年××月××日到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梁某与高某分别于××××年××月及2015年9月生育了一女一子,但两子女均在出生几个月后夭折。2015年12月31日,梁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2月23日,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准予梁某与高某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可见两人是在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基于婚姻与生活的需求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两人婚后虽曾生育过子女,但均未能养活,从而也未能通过子女亲情增进夫妻感情,而且两人目前已分居生活,同时梁某在庭审中表明坚决要离婚。综合各方面的情况,经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应确认梁某与高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梁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梁某与高某离婚;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家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