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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黎建辉、林志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辉,林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辉,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5310。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2日被刑事拘留,26日被逮捕。被告人林志龙,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南,身份证号码:×××0016。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2日被刑事拘留,26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志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辉、林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黎建辉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东湖莲花中路60号3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方某均及黎某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林志龙通过电话联系,到黎建辉租屋内向其购买了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其与方某均在黎建辉的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林志龙在离开301房至二楼楼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刚跟黎建辉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87克,后公安机关赶赴301房将黎建辉及方某均抓获,在黎建辉的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1克、氯胺酮14.05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建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建辉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建辉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黎建辉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林志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志龙,当时在场的方某均可以为证明。被告人林志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黎建辉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东湖莲花中路60号3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方某均及黎某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林志龙到黎建辉租屋内与方某均、黎建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林志龙在离开301房至二楼楼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87克,后公安机关赶赴301房将黎建辉及方某均抓获,在黎建辉的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1克、氯胺酮14.05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被查获毒品的地点以及被查获的毒品。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使用甲基苯丙胺测试纸对被告人黎建辉、林志龙及吸毒人员方某均、黎某送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扣押清单扣押清单一: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一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红色丸状可疑毒品三十二粒、银色电子秤一部,嫌疑人黎建辉拒绝签名;扣押清单二:吸毒工具冰壶(123矿泉水瓶和吸管组成)二个,持有人黎建辉签名;扣押清单三: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嫌疑人方某均拒绝签名;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持有人林志龙签名。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黎建辉被查获的手机电话卡号码15×××85与被告人林志龙使用的手机号码159××××2206在2015年9月1日17时59分至19时23分的时间段有过三次通话。6、吸毒人员方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黎建辉的租房内吸食过三次毒品,第一、二次分别是于2015年8月中旬、下旬,都是和黎建辉一同吸食毒品“冰毒”,第三次是在同年9月1日那天,他到黎建辉的租房,看到一张桌子的台面上有一个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冰壶及锡纸,锡纸上面还有“冰毒”。接着他就拿冰壶起来吸食“冰毒”,然后黎建辉也吸食了“冰毒”。他吸食完“冰毒”后就在床上睡着了。直到当晚20时左右,他醒来看到黎建辉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吸食“冰毒”,他等他们两吸食完后就又吸食了几口“冰毒”。接着黎建辉就送那男子出门。然后他和黎建辉就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他就上厕所,黎建辉就拿了一个白色透明胶袋(里面装有“冰毒”)交给他手上,并告诉他一有动静(意思就是有警察查房)就将毒品冲进厕所里面去,当时黎建辉已经躲藏起来了。接着他就听到有撬门的响声,他就马上将包装好的“冰毒”放进厕所里面冲水,但是冲不走,他就直接用手将“冰毒”塞进厕盆管道里面,接着就冲水下去。他一出厕所门刚到大厅就被便衣警察控制了,便衣警察又在厕所旁边的阳台将黎建辉抓获。他没有看过那男子在出租屋向黎建辉购买毒品。并对黎建辉进行了辨认,还辨认出林志龙就是与他及黎建辉一起在黎建辉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男子。7、吸毒人员黎某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5年7月中旬、8月下旬先后二次在黎建辉的租住屋与黎建辉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并对黎建辉进行了辨认。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黎建辉于2015年8月1日开始租住其位于平山莲花中路60号301房,黎建辉当时说只租3个月。并对黎建辉进行了辨认。9、被告人黎建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方伟均、“老虫”(林志龙)在他位于平山街道莲花中路60号301号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方某均吸食过二次,林志龙吸食过一次。2015年9月1日16时许,方某均到他租房内玩,他就跟方某均说要回家。随后他便回家,回到平山多祝路口时遇到林志龙,林志龙说去他的租房玩,他说好。然后他就驾驶助力车载着林志龙去他的租房,到了他的租房后,林志龙拿了2000元人民币给他说是还给他的。之后林志龙就拿出一包“冰毒”出来,他们三人就在他的租房内一起吸食。后来他老婆打电话叫他回家,他就跟他一人说回家,他们也说走了。之后林志龙先离开,他和方某均还在房间内。当时听到门外很吵,他就和方某均说可能有人在抓人这么吵。随后就听到有人敲他租房的房门,他们不敢开门,他跑到阳台防盗网躲起来,方某均就跑到阳台厕所内冲东西(意思指毒品冰毒)。后便衣警察破门进来将他和方某均抓获,在阳台搜出一个红色罐子,内有三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在办公台第一个抽屉内搜出一个橙白色口香糖罐子,内有约32粒“麻古”,在办公台台面搜出一个橙白色口香糖罐子,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随后黎某送来到他租房并开门,黎也被抓了,随后他们四人一起被传去派出所。并对林志龙、方某均进行了辨认。10、被告人林志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在2015年9月1日17时30分许,我用手机打黎建辉的手机,黎说他在他的租房并叫我过去。随后我搭乘摩托车到平山街道莲花中路60号301号黎的租房,看到黎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房内,我拿了2000元人民币给黎建辉。后来我和黎他们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随后我就离开黎的租房。去到租房二楼楼梯的时候我就被便衣警察抓获,并在我身上内裤里面搜出二包毒品冰毒,警察要求我配合调查,我就说我的毒品是从三楼出租屋内买的。随后警察就直接去到三楼将黎建辉和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抓获,并将我们三人传去派出所。并对黎建辉、方某均进行了辨认。11、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黎建辉租屋睡房木桌上的木糖醇塑料瓶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为14.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木桌第一个抽屉的红色铁盒内缴获的红色颗粒可疑毒品三十二粒,共净重为2.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左侧阳台墙边上的红色咖啡铁罐内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为6.79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共净重为87.74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厕所厕盆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为3.88克,在被告人林志龙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共净重为5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黎建辉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二千元。13、广东省高明监狱(2014)粤高监释字第100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黎建辉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建辉、林志龙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此后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辉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志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志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建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经审理后查明,该案只有被告人林志龙供述其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与被告人黎建辉购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印证。反而有在场的吸毒人员方某均证实其没有看过林志龙与黎建辉购买毒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建辉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黎建辉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龙认罪态度较好,而且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才刚好超过数量大的标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黎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