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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友凤与管秋霜、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凤,管秋霜,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友凤。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秋霜。被告张艳艳。原告李友凤与被告管秋霜、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秋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艳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管秋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于2015年6月19日还清,月息2%,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并拖欠利息未付。被告管秋霜、张艳艳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息共计21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秋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艳艳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管秋霜、张艳艳与原告李友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秋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月息2%,于每月10日前付息,若逾期付息利率加收2%。被告张艳艳以连带责任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被告管秋霜另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管秋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还清,月息2%,于每月10日前付息。被告张艳艳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摁手印,案外人隋清娟在借据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管秋霜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管秋霜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其同意,原告将其中的1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隋清娟。被告管秋霜与被告张艳艳系夫妻,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7日。涉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管秋霜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并有证人证言佐证,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管秋霜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当庭自认从约定的借款数额中预先扣留利息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涉案借款的本金为196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月息2%,该约定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4%),原告据此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3月25日)利息12000元,该数额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26日起,被告则应按借款约定利率(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张艳艳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其与被告管秋霜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管秋霜、张艳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秋霜、张艳艳共同偿还原告李友凤借款196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本息共计20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6年3月26日起,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二、驳回原告李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50元,由原告李友凤负担670元,被告管秋霜、张艳艳负担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