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朱维敏、曾晓林与肖共田、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敏,曾晓林,肖共田,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457号原告朱维敏,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曾晓林,女,汉族,湘潭市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共田,男,汉族,冷水江市人。被告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5033房。法定代表人肖共田。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维敏、曾晓林与被告肖共田、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朱维敏、曾晓林送达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原告朱维敏、曾晓林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2080元,原告朱维敏、曾晓林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朱维敏、曾晓林在起诉后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应视其自动撤诉。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茜附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