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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捕前住山西省朔州市X区X家属楼*楼*单元*室。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被告人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份在帮助张某1办理农村学校代课老师补贴一事期间,谎称能帮张某1将农村代课教师转办为公办教师,并向张某1提出工作转正需要6万元的费用。张某1同意后,分四次将6万元钱交给王某,王某将全部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经查证,国家相关部门并无王某所称的农村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政策,张某1的工作也至今没有办理成功,其多次寻找王某退款,王某均躲避不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的过程;晋教人(2013)53号、朔教法(2013)154号文件证实山西省、朔州市关于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和原民办代课教师问题的意见。(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政府统计以前在农村学校代过课的人员情况办理补贴,因为王某当时是朔城区教育局长的司机,张某1与王某是亲戚,所以就让王某帮忙。办理农村代课教师补贴一事,王某收集各种证明材料的交通费用都是随行的张某1的家人给付的,没有让王某垫过钱,后来因为感激他帮忙,张某1给过他米面、山药之类的农产品,王某也没有要过相关费用。2014年7月通过政府部门审核,等张某1年满60岁后,每年能领取960元补助。在办理这件事的过程中,王某告诉张某1有更好的机会能给张某1办理公办教师,公办教师待遇好,60岁退休后有退休金,只说要张某1出6万元,也没有要其他证件。张某1从1月9日开始到19日左右分四次给了王某6万元和两头整羊肉。第一次给了王某3万元现金,在文翔广告门市,当时闫某和曹某1在场。第二次王某开车到张某1家里取了一万元,第三次是张某1将从岱岳借来的钱,交到闫某和张某1手里,他俩把1万元现金交到王某手里。第四次是张某1将钱交到张某和某某手里,他俩把1万元现金交到王某手里。王某说在2014年5月左右就能办下工作,但到了5月他又推到7月,7月底王某不接电话,到12月也没有联系上。(三)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其妻子的哥哥,张某1找其借过钱,说王某能给他安排老师的工作。2014年1月份,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要借13000元,让其送到曹某1开的文翔广告门市里,当时其去了以后把钱给了张某1,曹某1也在场,其给了钱以后就离开了,没有见到王某。还有一次,其与妻子替张某1在朔城区政府前给王某送了1万元,没有写过收据。听说张某1总共给王某六万元安排工作。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其哥哥,张某1说王某能给他安排老师的工作,2014年1月份时候,张某1把钱打在其银行卡上,其与丈夫闫某替张某1在朔城区政府前面给王某送了1万元。还有一次是王某开车拉着其和其女婿王某从金龙街工商银行把张某1打过来的1万元又给了王某,听说张某1总共给王某六万元安排工作,给王某两次钱时没有写过收据。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人们一般叫其曹某1,张某1是其舅舅,2014年1月份的时候,张某1来到其经营的文翔广告门市里把自己准备的17000元,还有闫某送来的13000元一起给了王某。当时张某1先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是在输液呢,等会就过来拿钱。等了一阵后,王某一个人来到其广告店,张某1就把3万元给了王某。王某当时说再等三、四个月教师工作就能安排了,退休后就不用出地干活了,安排工作的指标就能给张某1,换给别人还不行呢。过了一会王某就离开了。听说张某1总共给王某六万元安排工作,在广告门市里给王某钱时没有写过收据。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某某,张某1是其媳妇的舅舅。张某1以前在村里做过民办教师,他找一个小名叫“四文”的男子给安排公办教师的工作。年初的时候,其与其丈母娘张某给过“四文”一万元现金,当时张某1在村里,他给张某工商银行卡打入了一万元,于是其与张某和“四文”在豪德那儿碰头,但是在豪德工商银行没有取出钱来,坐着“四文”的车去了金龙商业街的工商银行取了一万元,在“四文”车上把钱给了“四文”。是张某1让给“四文”钱的,说是让“四文”给安排公办教师的费用,“四文”拿走钱后没有写凭条。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1是夫妻,王某是其大姐的四儿子,2013年夏季,政府统计在农村学校代过课的人员,要给补助,其家知道时有关工作已经近尾声了。想到王某给城区教育局长当司机,就联系王某出面帮忙。在王某的帮忙下,张某1的相关资料都准备齐全给政府部门提交了上去。王某在帮这个忙的过程中,和张某1说还有更好的机会能让张某1转为正式教师。张某1和家人商议后,感觉能行。2013年腊月初的时候,其家专门给王某买了两只羊,王某从其家拉走两只羊不久后,就打来电话说能给张某1转公办教师,但需要6万元费用。在随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王某先后四次拿走6万元,但是给张某1转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落实。2014年年初给王某拿走三万元以后,隔了不到十天,王某一个人开车来其家中取走一万元现金,这还是让王某帮忙给张某1办理转正教师的活动费用。想要回那6万元,但又找不到王某了。张某1办理农村代课教师补贴一事符合相关规定,手续也齐全,没有托王某找关系走后门,王某没有要过好处费,其也没有提过主动给他。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1的三儿子,2013年夏天的时候,政府统计以前在农村代课人员的情况,当时王某拉着张某帮张某1开过证明,关于这次帮忙王某没有要过钱,这件事办完后给过他一些米面等土特产作为感谢。其后王某说能给张某1转公办教师,并拿走6万元现金找关系办工作。后来工作一直没有安排成,其家人到教育局一打听,才知道被王某骗了,于是开始找王某退钱,但是王某一直躲避,家也不回,电话也联系不上。张某还没成家,平时和父母住在一起,所以自开始就知道王某给张某1办公办教师的事情,张某1和王某电话联系时,电话中他们常说办工作的事情。7.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朔城区教育局局长,王某是其妻子的侄儿,2013年6、7月份给其当司机,2014年6、7月份因为打发临时工,就不再用他了。2014年10月份时,王某的二姨给其家属打电话,其才听说王某拿走人家钱给人家办公办教师手续,但其并不清楚这个事情,到底王某拿没拿人家钱其不知道,王某也没有找过其帮忙办理,也没有这个政策。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妻子,张某1说王某欠他钱,到其家里要过钱,具体其不清楚。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朔城区教育局人事股股长,张某1申报代课教师补贴符合规定,通过了省相关部门的审核,年满60周岁后每月可享受80元的补贴待遇,这项补贴活动开展前后,教育部门没有计划或准备给农村代课教师转公办正式教师的消息。(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五)辨认笔录。证人闫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即拿钱替张某1安排教师工作的男子;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即其与张某一起拿给一万元,用于给张某1办理公办教师费用的“四文”;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即拿钱给张某1安排教师工作的男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办理公办教师为名义,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所作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赃款6万元,被告人王某应予以退赔,并返还被害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确实帮助张某1办理过农村代课教师补贴,但没有承诺帮张某1转正也没有收过他钱。且被害人张某1有精神病,在案证人证言大都为被害人之亲属所作,均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诈骗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各证人证言在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诉人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无异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强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