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刘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云,张卫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上诉人刘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冀1028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彩云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从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看,被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收到的法律文书错误,属于无效法律文书。上诉人收到的是“河北省大厂回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436号民事裁定书”,但经查询,中国境内无“河北省大厂回自治县人民法院”,故该裁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而案涉房屋位于廊坊市大厂县潮白河工业区祁各庄镇潮白孔雀城华园1301-05-0101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原审裁定标题系笔误,应为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