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1951年8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潘某某,女,1956年8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会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10953.5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某某自动履行本案标的3000元,剩余7953.56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潘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某某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钟建华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