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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51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帝,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工业团地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大连XX区XX街XX号X室已连续居住���年以上,同时被告于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由管辖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原、被告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经常居住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李 宝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