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申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408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争吵,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后被告从来不顾及家庭,经常好几个月不回家看望一次,并且回来就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达到两年多之久。女儿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尽过父亲的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1、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确已破裂”,我们的感情是有基础的。2、起诉状中称“已分居两年多之久”,这不是事实,没有根据和证明。3、女儿尚未成年,离婚对孩子身心将造成巨大伤害,不利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上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邯郸市邯山区翔泽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中南村村委会证明、中马头中街曙光幼儿园证明、石凤兰证明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网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虽有争执,但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一女儿,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