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与王有生追偿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有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卫喜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云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生追偿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王有生系巴彦淖尔三建公司建筑工程木工工程轻工承揽人。2013年10月,王有生的雇员吕俊生在陕坝镇永兴安居园建筑工地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施工(木工)中,不幸从五层脚手架跌落,致重伤。经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愈出院。期间,王有生支付医疗费60123.08元。2014年1月,吕俊生向杭锦后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有生、巴彦淖尔三建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148552.4元(不包括医疗费)。杭锦后旗法院以(2014)杭民初字第62号判决判令巴彦淖尔三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二审以(2014)巴民一初字第374号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葛**从巴彦淖尔三建公司承揽木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有生。王有生与葛**及巴彦淖尔三建公司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王有生请求巴彦淖尔三建公司偿还自己为吕俊生看病垫付的医疗费等7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一审审理认为,王有生向其雇员吕俊生支付医疗费后,与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产生特定的侵权责任代偿之债,王有生依据生效判决向巴彦淖尔三建公司追偿垫付的60123.08元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王有生承揽木工工程,系与巴彦淖尔三建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双方间关于报酬的支付,是合同之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不做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有生垫付的医疗费60123.08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巴彦淖尔三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吕俊生的医疗费是由被上诉人王有生垫付的,该认定不客观。首先被上诉人王有生作为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木工轻工承包人,其应领取的承包费用是固定的、明确的,但通过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王有生已经超领了承包费。若没有发生工伤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出现超领承包费的情形。其次,领条上明确注明是工人看病,当年王有生的工人只有吕俊生看病治疗,领条上的时间与吕俊生看病时间相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王有生超领的承包费中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吕俊生的医疗费,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支付吕俊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受。所以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有生不存在侵权行为代偿之债,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王有生返还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有生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有生答辩称,首先,本案的案由不同,不可同案审理。本案是受伤损失纠纷赔偿案,并非工程承包经济纠纷案。其次,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没有确切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既不参与施工也不进行工程资金结算,更不涉及工程款的发放,对被上诉人王有生与承包工程者葛轶乾工程资金往来并不了解,从葛轶乾处拿来非本人签署收据结算,实际被上诉人王有生与葛轶乾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纠纷案我另案另诉。再者,生效的(2014)杭民初字第62号判决、(2014)巴民一终字第374号判决都判决上诉人赔偿吕俊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被上诉人为吕俊生垫付的医疗费60123.08元。请求驳回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有生向其雇员吕俊生支付60123.08元医疗费后,依据生效判决吕俊生的医疗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有生据此再向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追偿垫付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有生发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在支付被上诉人王有生报酬时,王有生是否超领报酬,巴彦淖尔三建公司应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三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东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