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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宇杰与田继忠、杜延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杰,田继忠,杜延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李宇杰,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永桂。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继忠。委托代理人刘学衡。委托代理人付建军。被告杜延艳。委托代理人刘学衡,男。委托代理人付建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负责人李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爱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宇杰诉被告田继忠、被告杜延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9日06时50分许,被告田继忠驾驶冀T×××××重型货车违章停放在保定市朝阳北大街与北三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宇杰相撞,造成原告李宇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田继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宇杰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宇杰。四、医疗费:57446.83元;五、护理费:1433元;六、交通费:6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5230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鉴定费:966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田继忠、被告杜延艳是否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情况不明;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被告杜延艳;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T×××××重型货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T×××××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杜延艳、驾驶人为被告田继忠;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待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再变更诉请数额;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216.83元(其中医疗费57446.83元、补课费500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患肢上的支架需手术摘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田继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宇杰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田继忠承担;原告因伤住院20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日×20日=2000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计算,计算至出院之日,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为1433元(26152元/年÷365日×20日=1433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600元应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因原告所居住地区已没有耕地,收入非农业种植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966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田继忠负担。原告主张的补课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延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00元(协议附后),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被告田继忠赔偿,即50412.83元,被告田继忠赔偿原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446.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966元,合计50412.83元。医疗费(医疗费的一部分)、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交强险赔偿按照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支付(协议附后);二、驳回原告李宇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268元,由原告李宇杰负担266元,被告田继忠负担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审 判 员  苑 辉人民陪审员  平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