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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与胡鹏、李春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胡鹏,李春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感市九真二路。负责人郑双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鹏,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被告李春六,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孝感市。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下称九真村委会)诉被告胡鹏、被告李春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军舟、陈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李春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真村委会诉称,2002年,我村将位于孝感市拉丁根路的3.5亩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李良玉承包经营,后李良玉之子李春六在未经我村许可的情形下,私自将该土地转卖给被告胡鹏(总价18万元,实际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1万元),胡鹏因此在该土地上建造临时建筑和围墙,并将部分临时建筑、场地出租并收取租金。李春六、胡鹏私下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胡鹏未经村集体及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造临时建筑及围墙,严重侵犯了我村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鹏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同时承担相应的各项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九真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将位于孝感市拉丁根路的3.5亩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李良玉承包经营,后李良玉之子李春六继续经营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春六与胡鹏因该3.5亩土地的情况发生纠纷及事实。该3.5亩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仍属集体用地。胡鹏诉请3.5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证据三:领条。证明原告已从李春六处将除房产号为(孝房0008209号)房屋所占有的210平方米之外的3.5亩土地已全部收回的事实,李春六领取了补偿款。证据四:照片。证明本案3.5亩土地现状。被告李春六辩称,我与胡鹏之间根本不存在位于拉丁根路3.5亩集体土地的买卖关系,更没任何证据证明我有收受过其11万元土地款的行为。据此,原告诉求的此项事实失真,其实我亦为胡鹏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我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李春六未提交证据。被告胡鹏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春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六与被告胡鹏系姨老表关系。2002年9月5日,原告村民李良玉(系李春六父亲,2006年12月19日病逝)家庭承包的2.57亩责任田被征用,原告与李良玉达成协议,将熊咀一路原九真六组村民易银清的3.5亩责任田调换给李良玉使用。同年9月,胡鹏与李春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春六将位于九真村六组熊咀一路的3.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鹏建房。此后,胡鹏便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及厂房和围墙。房屋建成后,李春六、胡鹏为房屋的归属及3.5亩土地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孝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为胡鹏所有,因其余土地仍属村集体所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驳回了胡鹏的其他请求。2015年1月27日,原告收回了九真村六组熊咀路的3.5亩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给李春六土地补偿款8484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鹏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另查明,该涉案土地位于孝感市熊咀一路,在孝感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本院认为,该案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故李春六与胡鹏达成土地的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该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为非农业用地,且被告已在该土地投资经营多年,在原、被告双方未就土地上的投入作出清算及补偿前,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鹏与被告李春六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侯军舟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