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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与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远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远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34号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思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远维,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昌溢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脚王公司)、林远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培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溢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购买皮革。2013年8月初,被告结欠其货款694550元,后付款250000元,尚欠44455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445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脚王公司、林远维均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昌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结账单,抬头为“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落款处由林远维等人分别在审批、审核和结算栏签名。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脚王公司的名称、住所、股东、组织结构等情况,其中林远维为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告以此证明脚王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明林远维任脚王公司总经理。从结账单的形式看,应认定林远维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脚王公司与原告结算。综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脚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昌溢公司购买皮革。2013年8月8日,被告林远维等人代表脚王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94550元,后脚王公司付款250000元,尚欠444550元。本院认为,被告脚王公司向原告昌溢公司购买皮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脚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林远维系脚王公司的总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脚王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4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8元,由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马炮审 判 员  陈凯思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速 录 员  李坤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