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雷×祥、黄×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祥,黄×明,黄×开,胡×秋,许×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祥,男,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明,男,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开,男,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2日被原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原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秋,女,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经英德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许×金,男,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经英德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黄×开、雷×祥、胡×秋、许×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初,被告人黄×明和王×仙(在逃)商量骗取他人钱财,然后联系到被告人胡×秋,以假“相亲”的形式骗钱,并安排被告人胡×秋以虚假姓名“黎×燕”扮演相亲对象,被告人黄×明和王×仙则分别扮演“黎×燕”的姐夫和表姐夫。当黄×明联系的被告人雷×祥物色到作案对象即被害人陈×明后,又由黄×明联系被告人黄×开扮演“黎×燕”的哥哥、被告人许×金扮演“黎×燕”的父亲。2015年6月15日由被告人黄×明、王×仙、雷×祥、胡×秋约陈×明在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见面吃饭。途中黄×明向陈×明提出由陈×明购买手机给“黎×燕”便于联系。饭后,陈×明给予胡×秋人民币1000元用作购买手机,以及交换了双方的电话号码。胡×秋在往后的一个多星期时间里,多次在与陈×明的通话中表示愿意与其结婚。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明、王×仙、黄×开、胡×秋、许×金携带事先由黄×开和王×仙找人制作好的假户口簿,将陈×明及其家人骗至英德市九龙镇运胜美食店,被告人雷×祥以介绍人的身份参加。双方在讨论结婚事宜时,黄×明向陈×明提出以“户口簿”交换礼金,由胡×秋假意答应第二天到阳山与陈×明办理结婚手续,骗取了被害人陈×明的礼金人民币18900元。当晚在清远市清新区乐园镇一出租屋里,由黄×明进行分赃,黄×明、王×仙、黄×开、雷×祥、胡秋燕各分得3000余元,许×金分得1000元。作案后,被告人许×金于2015年6月24日主动到英德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1000元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胡×秋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退出赃款3800元归还被害人(诈骗数额19900元,已退还4800元,未退还15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缴获的假户口本,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关证明材料以及清新县人民法院(2003)清新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国、陈某雄、莫某娣、雷某金的证言,被害人陈×明、陈某妹的陈述,被告人黄×明、黄×开、雷×祥、胡×秋、许×金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片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明、黄×开、雷×祥、胡×秋、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以假“结婚”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且被告人黄×开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开、雷×祥、胡×秋、许×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告人许×金有自首行为,被告人胡×秋、许×金还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因此,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黄×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人雷×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胡×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五、被告人许×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六、被告人黄×明、黄×开、雷×祥、胡×秋、许×金的违法所得共人民币19900元,减除已退还的人民币4800元,剩余人民币151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陈×明。上诉人雷×祥上诉提出,其年纪较大,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只分到800元,属于从犯,愿意退还赃款。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雷×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祥是从犯的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并给予其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二审不再重复从轻处罚。上诉人雷×祥所提只分到800元赃款的供述与同案人供述不符,即便上诉人雷×祥实际拿到手的赃款数额略少于同案人分赃数额,对上诉人雷×祥仍需按全部共同诈骗数额进行处罚,上诉人雷×祥所提该上诉理由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上诉人雷×祥仍没有退还赃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祥与原审被告人黄×明、黄×开、胡×秋、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祥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