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任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任某某在的账号为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