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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韩德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韩德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91号原告:王秀芳,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延利,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铁路车务段退休干部,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韩德香,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锡伯族,系大连联诚鑫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原告王秀芳与被告韩德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及委托代理人董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诉称:2014年1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辞职,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25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打欠条一张,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托,现起诉请求判付。被告韩德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德香雇佣原告从事记账工作,2014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252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档案查询卡、工资账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记账,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记账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芳劳务报酬人民币25200元。如果被告韩德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韩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