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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彭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16号原告彭某。被告饶某。原告彭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彭某与被告饶某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饶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饶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饶某有赌博行为且还对原告彭某实施家暴。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饶某离婚;儿子饶某甲由被告饶某抚养,原告彭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饶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饶某辩称:被告饶某并没有赌博的习惯,只是偶尔打打牌,原告彭某与被告饶某的感情尚好,被告饶某不同意与原告彭某离婚。被告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饶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饶某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饶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应互相尊敬,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饶某离婚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