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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本荣、王本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荣,王本英,王本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行终30号上诉人王本荣,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上诉人王本英,女,汉族,1968年5月7日生,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上诉人王本德,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上诉人王本荣、王本英、王本德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三原告父亲王文友生前,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八政处字[2004]02号《关于李荣亮与王文友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双当事人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西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作出八政处字[2004]02号《关于李荣亮与王文友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后,三原告的父亲王文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复议,该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11月25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05年10月18日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本荣、王本英、王本德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本荣、王本英、王本德上诉称,1992年,上诉人父亲王文友与案外人张子国协商,同意上诉人父亲王文友经营使用“小弄恒屯附近大湾”(地名)62亩山地面积。上诉人父亲病故后,2014年,李荣亮以上诉人对“小弄恒屯附近大湾”(地名)62亩山地侵权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诉人才知道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八政处字[2004]02号《关于李荣亮与王文友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明显错误,超越了政府的土地确权,已经审理了财产损害(赔偿玉米损失),该处理决定书是无效的。本案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西林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没有经过复议程序的“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八政处字[2004]02号《关于李荣亮与王文友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涉及行政机关对土地确权问题,应当先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