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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翟全有与王松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全有,王松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56号原告:翟全有,男,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豪,男,生于1992年9月10日,汉族,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号锦江国际花园**号楼。原告翟全有诉被告王松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全有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王松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松豪驾驶豫K×××××(临时)号汽车,在禹州市××大道中××与翟全有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翟全有受伤、车损。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9250元。被告王松豪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钱应当返还给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为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责任清楚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两张保单、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二次手术费、误工、营养、护理鉴定,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及误工等情况;第四组,车损评估书,用以证明车损情况;第五组,工资表及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工资损失情况;第六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根据以上证据,原告翟全有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88.67元;2、二次手术费4194元;3、误工费3476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00元;5、护理费4840.17元;6、车损2865元;7、鉴定1500元;8、交通费600元,共计69247.84元。被告王松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松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交强险情况未核实,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待核实后确认;被保险人没有提供审验有效的行驶证,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对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请求酌定扣除20%;第二次住院,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对二次治疗具体金额不确定,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期过长没有依据,应根据公安部出台的误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60日计算;护理期过长无依据,请求按照住院30日计算;对车损未扣除残值,应按酌定扣除20%的残值计算;工资表应当提供6个月以上,同时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误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证据形式,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明显造假,请求法院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2015年8月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全有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约需30日;2、被鉴定人翟全有的误工期限约需180日;3、被鉴定人翟全有两次住院期间均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用药。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禹州市金至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管理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6095.38元,门诊费793.29元,共计16888.67元;原告提供2015年6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花费419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1082.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实了其在禹州市金至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且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出具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原告护理费损失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住院34天,一人护理;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出具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确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772.41元(28472元/年÷365天×7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计34天,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10天,共计44天,经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损失为1320元。原告的车损根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86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在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所支出二次手术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全有系禹州市金至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松豪驾驶豫K×××××(临时)号小型汽车在禹州市××大道中段行驶时,与翟全有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全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4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松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全有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全有所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5)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为28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性损伤;2、胸部闭合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34天,支出医疗费16888.67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10天;需支出医疗费4194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6年1月2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出具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翟全有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2015年5月20日)约需30日;2、被鉴定人翟全有的误工期限约需180日;3、被鉴定人翟全有两次住院期间均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用药。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车旅费400元。另查明:豫K×××××(临时)号小型汽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投保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被告王松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1082.6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772.41元;交通费损失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320元;营养费损失132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286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8260.08元。因豫K×××××(临时)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豫K×××××(临时)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172.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2172.41元。原告剩余损失14587.6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王松豪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松豪辩称给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松豪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松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但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出具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翟全有住院期间均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用药,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全有款42172.41元;二、限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全有款14587.67元;三、限被告王松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全有款1500元;四、驳回原告翟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2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952元,原告翟全有承担152元,被告王松豪承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