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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72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7日生育男孩黄孟某某,该男孩在广东省珠海市读小学一年级,小孩自出生开始就一直随原告在外面生活、学习。2011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定男方作为上门女婿到女方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11开始吸食毒品,被珠海市香洲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天,被告当时口头保证不再吸食毒品,但是被告没有改正吸食毒品的恶习。2013年下半年,被告又在珠海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直到2015年11月份才释放。释放后不久,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但是被告又不愿意和我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孟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要求被告清偿债务3万元。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年月;4、夫妻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调委会调解过的事实;5、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另当庭提交证据7、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婚姻事实;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孟某某吸毒的事实与管控情况。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3、5、7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和婚生子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系书证,因被告未到场确认其签字和意愿,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系书证,并有被告邮寄的证明材料及本院与被告的电话记录,能证明被告对2015年11月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系书证,由安化县公安局大福派出所出具,并有安化县大福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以及由于吸毒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11月在珠海被管控两年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7日生育男孩黄孟某某,该男孩自出生一直随原、被告在广东生活、学习。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多数时间在广东务工,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2013年下半年,被告又在珠海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直到2015年11月份才释放。原、被告夫妻感情经常因此出现不和。另外原、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并且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邮寄了证明材料表示对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为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夫妻关系因此出现不和。2013年下半年,被告又在珠海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直到2015年11月份才释放。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6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孟某某,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黄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孟某某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至其成年,不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