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记诉被告单小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记,单小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66号原告刘军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韩艳丽,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单小起(又名单占起),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刘军记诉被告单小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记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小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记诉称,其经销并修理电动车,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电动车,至今尚欠其货款46200元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小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电动车,2014年11月20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4620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46200元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小起欠原告刘军记货款46200元,有被告单小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小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记货款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单小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栗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