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振涛交通肇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涛,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三桥镇唐寺村东王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振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宇雷、李丹出庭履行职务,王振涛及其辩护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振涛之父王A在汝南县三桥镇唐寺村路口经营一沙场。2011年5月,其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购买了一辆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PB28**,经常向上蔡、平舆等地运送沙子。2011年7月份,豫PB28**号货车由被告人王振涛和吴A二人每替24小时轮流驾驶,每天早晨七点左右换班。被告人王振涛于7月5日早上接班后于当天夜晚23:47:29驾驶豫PB28**号货车由北向南路过汝南县城南卡口返回沙场。6日凌晨02:58:12秒,又由南向北经过王庄超限站,继续向北行驶至汝南县城南环城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与被害人唐A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FM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唐A交及摩托车乘坐人于A当场死亡,豫PB28**车上带有擦划痕迹的左前脸红色装饰面板一块、灯罩外壳一个、脚蹬子一个及脚蹬子塑料碎块五块等物掉落现场。后被告人王振涛驾车逃逸。当天早上七点左右,吴A接到王A的电话称车由其亲戚开了,不让吴A再去接班。之后,豫PB28**号货车从汝南县城南卡口消失,直至2011年8月28日21:44:46,吴A驾驶豫PB28**号货车在汝南城南卡口出现,此时监控录像显示,该车左前面板擦划痕迹消失,车前两侧大灯缺失。2013年7月24日,豫PB28**号货车被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并予以扣留;2013年9月,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豫PB28**号货车予以扣押。同年9月30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A交、于A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振涛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振涛供述,证人唐娜、王A、姚A、吴A、江A、王A、张A、于B、唐A、王B、魏A、刘A、仲A证言,视听资料,从现场提取的带有擦划痕迹的车辆面板一块、灯罩外壳1个、脚蹬子1个、脚蹬子塑料碎片五块,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城南卡口被告人驾驶豫PB28**货车的照片四张,汝南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瑞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车辆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遗留物带有擦划痕迹的车辆面板一块、灯罩外壳1个、脚蹬子1个、脚蹬子塑料碎片与豫PB28**号货车进行比对照片,汝南县三桥北王庄收费站录像截图及卡口照片,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汝南县公路管理局王庄超限检测站出具的说明,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2张,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豫)公(刑)鉴(影像)字(2013)34号图像检验鉴定报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声鉴字第3004号“关于汝南县公安局事故中队送检监控录像”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涛辩解其驾驶豫PB28**号货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振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王振涛上诉称,我开车没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振涛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建议宣告王振涛无罪,并当庭提交三份豫QPB28**货车缴费单,用以证明2011年8月份车辆仍在运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王振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经鉴定,案发当晚豫PB28**号货车由王振涛驾驶,肇事现场遗留的相关物证,系豫PB28**号货车所留,故王振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