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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朱国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原审第三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授权代表沈悦志,法律总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龄兮。上诉人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雅绅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日,上诉人雅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原审第三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龄兮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28517号《关于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雅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雅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其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非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雅绅公司申请法院向首都图书馆调取《现代汉语大词典》、《化工辞典》、《化学化工大辞典》、《炸药学》、《大学化学》等书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雅绅公司的诉讼请求。雅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洗衣粉”等商品上,包含了行业的通用名称,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4188391号“污渍爆炸盐”商标,于2004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衣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针对被异议商标,雅绅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雅绅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非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雅绅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雅绅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雅绅公司提交了《现代汉语大词典》、《化工辞典》、《化学化工大辞典》、《大学化学》、《实用清先技术手册》、《中国化工产品大全》、《实用化工产品配方大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网页等摘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实用清先技术手册》、《中国化工产品大全》、《实用化工产品配方大全》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雅绅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首都图书馆存放的《现代汉语大词典》、《化工辞典》、《化学化工大辞典》、《炸药学》、《大学化学》等书籍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相关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雅绅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首都图书馆存放的《现代汉语大词典》等书籍证据,由于该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职权调取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已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等其它条款中体现。雅绅公司以此规定作为上诉理由,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指定使用在洗衣粉等商品上,非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雅绅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的单独描述性含义和解释,并未指明商标整体与其指定商品存在何种特定关系,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雅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从标志本身的含义出发进行判断,综合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因《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雅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雅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