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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罗彬艺、陈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罗彬艺,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槐亮,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罗彬艺,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被执行人陈凯,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彬艺、陈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罗彬艺、陈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罗彬艺、陈凯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彬艺的汽车,待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罗彬艺、陈凯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彬艺、陈凯应当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本金193036.7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460元,案件受理费2541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6年4月1日以被执行人罗彬艺、陈凯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彬艺、陈凯应当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本金193036.7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460元,案件受理费2541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