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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冯宪芹与段世翠、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宪芹,段世翠,陈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冯宪芹。委托代理人:戴振、邵珠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世翠。被告:陈晓东。原告冯宪芹诉被告段世翠、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宪芹委托代理人邵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世翠、陈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宪芹诉称,2012年10月3日,二被告段世翠、陈晓东因做生意急用现金向原告冯宪芹借款,原告当日将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交给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二被告给息至2014年4月1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世翠、陈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陈晓东、段世翠向原告冯宪芹借款1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晓东重新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在原借据复印件中注明:“该借款我已收到,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晓东、段世翠向原告冯宪芹借款16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陈晓东书面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二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世翠、陈晓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宪芹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冯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段世翠、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