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0115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0115民初2284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八里铺村村口。负责人朱东梅,该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保、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号。负责人王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士朝、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鑫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2时35分许,曹庆刚驾驶登记在被告新华鑫车队名下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货车沿津蓟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6.9公里时,该车尾部与后方驶来的赵仁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曹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104元、施救费2200元、拆解费14800元,共计1651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津K×××××号小客车的行驶证1份、赵仁明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驾驶人赵仁明具有驾驶资格;3、产权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曹庆刚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人曹庆刚具有驾驶资格,二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定损失为148104元;4、天津市宝坻区双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票据1份、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14800元、施救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追尾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新华鑫运输队提出书面答辩称,首先新华鑫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新华鑫运输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涉及的冀D×××××号、冀C×××××挂号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任永健,仅是挂靠在我单位,由我单位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其日常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不经过我单位办理,故案涉赔偿问题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第三,冀D×××××号、冀C×××××挂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新华鑫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代理合同(均为复印件)。庭审后,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关于本事故的行政卷宗。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不认可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左下后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且存在驾驶人驶离现场的情形,故(即使被保险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000元残值;对施救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票据的服务项目是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而非施救,拆解费过高,只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时35份,曹庆刚驾驶经检验车身尾部反光标识和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9公里时,该车左后尾部与后方驶来的赵仁明驾驶的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和右侧车身相撞,致使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津K×××××号车乘车人侯国民、马淑珍、侯爱丽受伤,津K×××××号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庆刚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未立即停车、驶离现场。另查,原告系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车受损严重,修复费用高于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从经济角度失去修复价值,因此推定全损,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确定全损价格为148104元。事故当事人曹庆刚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新华鑫运输队名下,该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本院向原告方披露曹庆刚的雇主,即案涉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方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并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进行价格评估时已扣减残值,即使未扣减,残值价格也不应超过2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车残值价格为200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扣减残值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中提交的书证及本案调取的事故卷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曹庆刚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冀D×××××挂号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曹庆刚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左下后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且存在驾驶人驶离现场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要求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要求该主、挂车的挂靠单位即本案被告新华鑫运输队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负。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由交管部门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该车被推定全损,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确定全损价格为148104元,但因此种鉴定方法未考虑残值对鉴定价格的影响,而双方对残值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情按照全损价格的5%扣减残值。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为148104元×(1-5%)=140698.8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该票据载明施救标准为交通事故复杂作业,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段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该损失为2200元。3、拆解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鉴定部门的委托手续,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拆解费票据予以确认。根据该票据核算,原告此损失为1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76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5698.8元。被告新华鑫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157698.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已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