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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874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北红村红永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博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玉洁,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法定代表人:李辉被告: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高台子乡张宝屯村。法定代表人:郭经伟。被告: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高台子乡张宝屯村。法定代表人:郭经伟。被告:郭经伟,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77—1号352。身份证号码:210105196404011915被告:陈雪,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号—20号20—1。身份证号码:21012419850301102X被告:李辉。身份证号码: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张博、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100—2014—12—00075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5.5,付息日为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17日,每次付息金额均为壹万陆仟伍佰元整;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合同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沈河区。为保证原告的债权不遭受损失,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与第二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第五被告郭经伟、第被告陈雪、第七被告李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10102019—2014—12—17—0001),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和应付费用;保证方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正义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沈河区。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从其名兴业银行沈阳怒江街支行单位账户向第一被告名下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光荣支行的单位账户分别汇票人民币100万元和200万元,总计3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能如其偿还借款本金。现第一被告只是将2015年3月17日以前的逾期利息结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必与偿还和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讼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96250元,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02000元,总计人民币3798250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9625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02000元,总计人民币3798250元。2、请求依法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目前企业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利息、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同时合同中对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同意为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时,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均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还同意其法定代表人郭经伟代表公司在担保文书上签字,且其签字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如约向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该贷款,现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962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625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三、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对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37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阳市兴辉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沈水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民沈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郭经伟、陈雪、李辉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审 判 员  王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