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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21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桂林市全州县人,住广西省桂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儿子刘某,1997年9月生育儿子刘小某。2007年4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回了广西老家,撇下原告父子三人,2008年原告独自前往被告老家劝其回家,但被告说双方无感情、性格不合,原告只好一人回吉水。自2007年至今,都是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家庭负担重,被告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应如何享有与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及刘某、刘小某的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经本院审查,二份户口分别显示刘小某系户主黄福秀的孙子,刘某系户主周某某的侄子,现被告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被告与刘某、刘小某之间系母子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举证。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龙妹)于199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期间关系较好,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育有二子刘某与刘小某(均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原告诉称恋爱期间、结婚初期二人感情较好,应视为其已具备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