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与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财保31号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百大财富中心1座1107室。法定代表人:马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中单元)二层。法定代表人:楼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高新支行12×××47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30549元予以保全,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邹旭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F14栋601室房屋(证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对被申请人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高新支行12×××47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3054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立即对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提供的邹旭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F14栋601室(证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小柱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凌应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