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谭恩和与胡玉萍,李英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恩和,胡玉萍,李英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7号原告谭恩和,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星,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萍,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曼雄,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梅,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恩和与被告胡玉萍、李英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鹏飞、人民陪审员王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贤平、黄星,被告胡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曼雄,被告李英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恩和诉称,被告李英梅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胡玉萍等人借贷纠纷案,因侵害了原告对渝B8D7**号车享有的权利,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以执行异议只作形式审查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渝B8D7**号车原系被告胡玉萍所有,由被告胡玉萍贷款购买,并作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与被告胡玉萍协商一致,被告胡玉萍将渝B8D7**号车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先还清贷款并对渝B8D7**号车解除抵押。原告又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胡玉萍一起到重庆市公安局旧车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办公室办理了车辆过户的所有手续并足额缴纳了过户税款,再向车辆管理部门作了备案登记。因车辆解除抵押后再挂牌需2个工作日,而北碚区人民法院却于同日下午3时许将渝B8D7**号车予以查封,造成渝B8D7**号车未能及时登记到原告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对渝B8D7**号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萍辩称,北碚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北碚法院一审,一中院二审,对实体部分进行了认定。涉案标的物应该以实际登记为准,但是本案中标的物没有登记转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英梅辩称,赞同被告胡玉萍的意见。本案涉及车辆在查封时登记人为胡玉萍,原告对标的物的登记手续并未办理完毕,没有完成登记公示,效力并未完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渝B8D7**号车原系被告胡玉萍所有,由被告胡玉萍贷款购买。2014年4月2日原告谭恩和与被告胡玉萍协商一致,被告胡玉萍将渝B8D7**号车转让给原告谭恩和,双方签写了《抵偿条》:“因胡玉萍欠谭恩和借款,经双方协商将自已名下的奔驰8300小车抵偿给谭恩和作价(柒拾捌万元)(渝B8D7**)。甲方胡玉萍乙方谭恩和”。《抵偿条》签订后,被告胡玉萍将渝B807**号车及该车的相关证照交付给了原告谭恩和。2014年4月14日李英梅因与胡玉萍、胡科、黄国元、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4月15日原告谭恩和与被告胡玉萍在重庆市公安局旧车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办公室办理了车辆过户的所有手续并缴纳了过户费税,并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作了备案登记。当天下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三分所发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对胡玉萍所有的并登记在胡玉萍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8D7**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为此,原告谭恩和不服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复议,2014年5月5日该院驳回谭恩和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同年9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68号、第02370号、第02372号民事调解书。第0236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胡玉萍偿还李英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由胡科、黄国元、实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0237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胡玉萍偿还李英梅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由胡科、黄国元、实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0237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胡玉萍偿还李英梅借款本金55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的归倍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2015年4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三分所发出(2015)碚法民执字第00214、00215、00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胡玉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8D7**号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6月15日,原告谭恩和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9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人(案外人)谭恩和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日送达谭恩和。2015年11月2日原告谭恩和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对渝B8D7**号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同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68号、第02370号、第02372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执字第00214、00215、00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民示字第00295号指定管辖函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恩和与被告胡玉萍签写的《抵偿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谭恩和与被告胡玉萍均履行了《抵偿条》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即原告占有了该车,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车款,并缴纳了过户费税,且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作了备案登记,虽还未进行过户登记,但并非原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车辆买卖应当成立,该车物权应当属于原告谭恩和。因此,原告谭恩和要求停止对渝B8D7**号车的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解除对渝B8D7**号车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渝B8D7**号车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谭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胡玉萍、李英梅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兴军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