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新财与李振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财,李振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何新财,个体。被告李振山,个体。原告何新财诉被告李振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肖云成、审判员欧璇、人民陪审员黄仁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财诉称,原告从事提供挖机服务工作,2013年1月初,被告李振山让原告用两台挖机(80型、120型各一台)为其整理土地,双方商议后约定:80型挖机170元/小时,120型挖机200元/小时,120型炮机300元/小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1821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尚欠原告16210元工钱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机费16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山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何新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挖机款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挖机款18210元。被告李振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款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新财从事提供挖机劳作服务工作,2013年1月,被告李振山让原告用两台挖机(80型、120型各一台)为其整理土地,双方约定:80型挖机170元/小时,120型挖机200元/小时,120型炮机300元/小时。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4日为被告进行整理土地,每天完工后将工作时间和所用的挖机机型记录下来,被告每天都看过并认可该记录。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对工作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1821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载明:“欠何新财挖机款共合计18210元。李振山,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通过广西阳朔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款项,现尚欠原告1621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新财按照被告李振山整理土地的要求,提供了两台挖机并用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了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挖机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所欠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山偿还原告何新财挖机款项人民币16210元。本案受理费20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55元,由被告李振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云成审 判 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