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申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纳新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纳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1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张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纳新。委托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纳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恒源公司)诉王振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429号判决后,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才得知,在李纳新起诉该公司之前,沧州恒源公司已对李纳新的车辆损失等予以足额赔偿。根据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李纳新在收到赔偿后已无权再对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赔偿之诉。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李纳新提交意见称:1、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再审条件。李纳新与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案外人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诉讼纠纷不应当作为本案再审的依据。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其员工诉讼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并不符合实际情况。3、李纳新并未重复获赔,并未违反损害补偿原则。本院认为: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沧州恒源公司2010年已赔付李纳新957**元损失。李纳新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了沧州恒源公司2013年6月出具的“收据”、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纳新已于2013年6月将从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获得的7万元返还沧州恒源公司,李纳新并未获得双倍赔偿。本案中,李纳新基于与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其投保车辆受损的情况下,要求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向李纳新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可以李纳新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沧州恒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沧州恒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