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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洪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洪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11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黄某诉被告洪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治福、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在北碚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离婚至今,被告均未按时支付生活费,而是由原告垫付了女儿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因原告找被告索要相关费用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女儿洪某乙生活费21000元(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共计42个月),教育费1449元,医疗费1240元,以上费用合计23689元;2、本案诉讼费20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协议离婚的事实均无异议。自离婚至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一直在给付女儿的生活费,至于给付的总金额不清楚。因为自己已经给付了女儿生活费,不应重复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二人于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洪某乙现在合川区xx幼儿园就读大班,2014年6月9日预缴学费500元、2015年1月8日预缴学费500元、2015年6月16日预缴学费1000元、2016年1月5日预缴学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收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该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洪某甲与原告黄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洪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洪某乙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洪某甲给付女儿洪某乙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月7日共计42个月的抚养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洪某甲提出自己已按约定给付该期间女儿大部分的生活费用,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仅给付女儿2000元的生活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从被告洪某甲应给付女儿的生活费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黄某提出被告洪某甲应给付教育费144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黄某提交的4张缴费票据均有明显手写涂改痕迹,本院认为应按照未涂改前的数据计算金额,则4张总金额为3000元,被告洪某甲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承担50%即1500元,但由于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1449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提出被告洪某甲应给付医疗费、医疗保险费124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黄某并未提交其垫付女儿洪涵渝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仅提交垫付医疗保险费480元的收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可被告洪某甲仅应支付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垫付的女儿洪某乙生活费19000元(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月7日)、教育费1449元、医疗费240元,总计20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5.58元,被告洪某甲负担17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