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洪明、罗如意等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明,罗如意,何德国,彭春华,曹国治,路永更,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01民初101号原告:陈洪明,男,1962年出生。原告:罗如意,男,1966年出生。原告:何德国,男,1972年出生。原告:彭春华,男,1962年出生。原告:曹国治,男,1951年出生。原告:路永更,男,1955年出生。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善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XX,男,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章闵,新疆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洪明、罗如意、何德国、彭春华、曹国治、路永更与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明、罗如意、何德国、彭春华、曹国治、路永更诉称,2015年6月19日至7月30日,经董士彬联系组织六原告与二十多名工友在第二师二十八团五连给被告XX盖牛圈,干活期间原告在被告XX处吃住,约定包吃包住每天180元的工钱,现被告XX尚欠13430元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因董士彬躲避此事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XX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4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起诉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7000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宋立与董士彬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二十八团宋立自建牛圈的作业工程以单包人工及建筑机械的方式承包给董士彬,后董士彬组织原告等人在工地上提供相关劳务,2015年8月13日董士彬给陈洪明彭春华等人出具拖欠人工费工资欠条一张。被告XX系宋立的哥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XX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陈洪明、罗如意、何德国、彭春华、曹国治、路永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陈洪明、罗如意、何德国、彭春华、曹国治、路永更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