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沈洪南与郭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南,郭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06号原告:沈洪南,男,汉族,1945年1月12日出生,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郭云辉,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楼*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公司员工。原告沈洪南诉被告郭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凤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从南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郭云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南诉称:2015年8月21日18时30分,被告郭云辉驾驶粤SXXX**号车在东莞市沙田镇环保义沙天宅138号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沈洪南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洪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洪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洪南被送至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988.7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撤回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汇到医院账户;2.护理费应按50元/天来计算,且被告郭云辉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及伙食费,原告对护理费和伙食费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请;3.原告73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误工材料,不应计算误工费;4.原告沈洪南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云辉辩称:被告郭云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854元、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6800元,原告沈洪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郭云辉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一、事发经过:2015年8月21日18时30分,被告郭云辉驾驶粤SXXX**号车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环保义沙天宅138号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沈洪南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洪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虎门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洪南不负事故责任。二、案涉车辆情况:粤S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云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洪南被送往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住院39天。医嘱为:1、门诊每月复查,不适立即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全休2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85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郭云辉支付了7854元。四、住院伙食情况:被告郭云辉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沈洪南住院期间伙食费1250元,对此其提供伙食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其称被告郭云辉并无支付其伙食费,且伙食费票据收款人为杨俊,与本案并无关联。五、护理情况:被告郭云辉主张原告沈洪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工费用6800元由被告郭云辉支付,对此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其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费应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此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误工情况: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从事清洁工作。庭审后,其主张与子女在东莞市沙田镇从事夜宵生意。为此,其提供沈某、沈某1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七、伤残鉴定情况:2015年11月4日,原告沈洪南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沈洪南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八、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沈洪南出生于1945年1月12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70周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沈洪南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一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沈洪南提供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沈某和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沈某和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郭云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沈洪南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郭云辉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郭云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直接向原告沈洪南赔偿,条款约定不赔偿以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郭云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沈洪南的残疾赔偿金及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沈洪南主张其经常居住在东莞市沙田镇,与家人一起经营生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原告沈洪南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居住在东莞市,但其收入证明是其家人沈某、沈某1出具,因沈某和沈某1是原告家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沈洪南在东莞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原告沈洪南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市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沈洪南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沈洪南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6年3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以下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85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郭云辉支付了785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郭云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原告伙食费,故本院对被告郭云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9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0元/天×39天=39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应按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被告郭云辉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护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东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住院39天)。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5年1月12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70周岁,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10%(伤残系数)=12245.6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洪南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原告起诉交通费1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列1-9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43599.6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500000元=620000元),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免责情形,依据前述理由,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被告郭云辉支付原告沈洪南医疗费785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沈洪南25745.6元。被告郭云辉支付的医疗费应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5745.6元给原告沈洪南;二、驳回原告沈洪南对被告郭云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洪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洪南负担3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润森 来自: